以口頭合同形式將原告等22人組團赴臺旅游,但并未依約定履行義務,22人受阻深圳,后無奈返回西寧。原告楊某某將被告青海某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日前,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法院審理了此案,支持原告解除合同。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4年3月,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旅游合同,約定由被告負責安排原告赴臺旅游,依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交納3000元,4月9日交納5200元,4月16日交納5000元,以上費用合計132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組團將原告帶往深圳后不管不問,根本未依約定履行義務,后原告無奈輾轉返回西寧。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旅游合同關系;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旅游費132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某某等與參加此次旅游活動中的另案原告馬某某,通過熟人關系聯(lián)系到洪某某(青海某某會議會展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談赴臺灣旅游事宜,原告楊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交納3000元,4月9日交納5200元,4月16日交納5000元,以上費用合計13200元,均由洪某某收取并出具收據。其中3月24日及4月16日的收據上蓋有“青海某某會議會展服務有限公司”的公章,4月9日的收據上蓋有“青海某某國際旅行社業(yè)務專用章”,雙方未簽訂書面旅游合同。期間,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曾聯(lián)系某某旅行社總社(青海)有限公司為原告楊某某等辦理赴韓國護照,原告楊某某等亦前往西寧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辦理赴韓國相關手續(xù)。2014年4月24日由洪某某領隊將原告等22人帶往深圳,由于22人護照不全,洪某某離開原告后下落不明,致原告等滯留深圳,李某某支付11360元機票款及9000元食宿費后,原告等于27日購買機票返回西寧。
被告青海某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提出將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9日蓋有“青海某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業(yè)務專用章”的收據上的印鑒痕跡與西寧市旅游局暫扣該公司的業(yè)務專用章進行比對鑒定的申請,經青海省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青警院司鑒中心(2014)文鑒字第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提供的4月9日蓋有“青海某某國際旅行社業(yè)務專用章”的收據不是西寧市旅游局暫扣該公司的業(yè)務專用章所蓋印。
另查,被告青海某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李某某,其持股比例為83.3333%,另一股東為趙駿浩,持股比例為16.6667%;青海暢翔會議會展服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洪某某,其持股比例為30%,另一股東為李某某,持股比例為70%,二公司的住所地即辦公所在地均在西寧市城東區(qū)南小街55號32號樓16-56室。
被告青海某某國際旅行社與青海某某會議會展服務有限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單位,兩個公司掛兩塊牌子在一個辦公室合署辦公,李某某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青海某某會議會展服務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青海某某會議會展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與員工李某某接洽原告等辦理的事務均與組團旅游有關,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為原告等聯(lián)系辦理護照事宜、聯(lián)系車輛送原告等去機場、發(fā)生滯留后承擔22人住宿生活費9000元及購買返程機票11360元的行為表明被告青海某某國際旅行社與青海某某會議會展服務有限公司有利益關系,據此 22名外出旅游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組團外出旅游是被告履行口頭旅游合同的行為,洪某某作為領隊是受被告委派,沒有被告的協(xié)助配合,青海某某會議會展服務有限公司無法完成外出旅游事宜,李某某以法人名義所從事的行為,企業(yè)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據此,應當認定原、被告之間達成了口頭旅游協(xié)議,故被告青海某某國際旅行社在本案中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繳納了旅游費用,由于被告違約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張解除合同,應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沒有盡到足夠的謹慎、注意義務,對本次糾紛的發(fā)生亦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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